原 告 巨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呂芳賢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記載之
訴之聲明(參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6號卷第11頁),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萬9,6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茲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