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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幗英會計師           
相  對  人  建明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秀美
代  理  人  查名邦律師
關  係  人  林崑祿
代  理  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檢查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幗英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建明窯業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起至11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確定。然因相對人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裁定預付伊部分報酬新臺幣10萬元後,迄今仍不願給付,且伊多次聯繫相對人提供查核清冊列舉之文件,均遭其明示拒絕,致伊未能開始進行檢查作業,爰聲請辭任檢查人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就此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起至11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既表明相對人不願履行協力義務,拒絕提出查核清冊列舉之文件,檢查工作顯已無法進行,且聲請人亦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性質為委任關係,且受選派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又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已足生辭任之效力,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原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事務尚未完成,如有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應由關係人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