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雯惠
相 對 人 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辭任
相對人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所選任相對人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雯惠,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9年9月21日經工商字第10900188650號函登記在案,現因相對人公司已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2號及第34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為清算人;且林瑞成於112年5月15日以相對人公司之代理人及清算人地位,向本院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已就任相對人
公司清算人,故相對人公司已無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
爰向本院辭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乙職,並請求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規定,囑託經濟部為臨時管理人之註銷登記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
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而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
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任臨時管理人,茍
非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原因及相關程序,
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任董事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臨時管理人也可自行向法院聲請辭任。
三、
經查,相對人公司前經本院於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9年9月21日經工商字第10900188650號函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公司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應予解散,相對人公司提起
抗告,再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駁回,相對人公司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而解散確定;嗣相對人公司經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司字第32號及第34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為清算人;且林瑞成於112年5月15日以相對人公司之代理人及清算人地位,向本院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已就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7號、108年度抗字第71號、107年度司字第21號、109年度司字第32號及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109年9月21日經工商字第10900188650號函、民事
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誤,
堪認屬實。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已因法院裁定解散而應另由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表明辭任之意而請求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將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囑託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註銷登記,併此敘明。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