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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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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偉全

相  對  人  良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良琦建設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派林永隆會計師為檢查人(下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6年4月5日起111年12月30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相對人公司提起抗告後,業於112年5月31日具狀撤回抗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又相對人公司於收受上開裁定後,經檢查人通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後皆未予理會、拒絕配合,造成後續檢查作業上之困難,無法提出檢查報告,而以書面向本院辭任檢查人乙職,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2年7月13日會總字第1120000254號函、辭任書在卷可稽認相對人公司顯有規避及拒絕檢查人檢查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酌處罰鍰3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