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凃方晴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漢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漢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父親凃宗興生前投資經營之一人股東公司,並由凃宗興任董事長。凃宗興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死亡後,所遺之相對人股份由法定
繼承人即聲請人與訴外人陳雨華、凃鈺珊、凃雅心、凃永城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5分之1,當為
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遲未能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並依法製作表冊供聲請人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及重新選任董事,且凃雅心為凃宗興與訴外人許淑俐婚外情所生之子女,實難期待
繼承人間有所共識,為免公司及股東權益受損,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謝昌澤
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儘速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等語。
二、
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
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
㈠相對人前身為漢家投資有限公司,設立於103年12月1日,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由凃宗興一人出資並任董事長;凃宗興於109年9月16日曾召開股東會,將出資額中之5,000元讓與訴外人笠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言公司),並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9年10月8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此後相對人除於111年4月27日變更公司設址外,無其他應登記事項之變動
等情,有相對人設立與歷次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之函文、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組織變更前後之公司章程、笠言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7至45頁)。是相對人股東除凃宗興外,尚有笠言公司,
非聲請人
所稱之一人股東公司,首應釐清。
㈡凃宗興於111年6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陳雨華、長女即聲請人、次女凃鈺珊、長子凃永城、三女凃雅心,
渠等未辦理
拋棄繼承等情,有凃宗興之除戶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一親等關聯資料、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3、47至50頁)。則除非凃宗興有為其他
遺囑安排,否則所遺之相對人股份應由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聲請人固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凃宗興業已死亡,無法執行職務,且繼承人間亦未能達成共識為由,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以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
云云;
惟其並未具體敘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召集權人除董事會外(公司法第171條),尚有其他股東召集之規定(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與第2項、第4項、第173條之1),非謂必由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不可。是聲請人徒為召開股東會之便,即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尚
難認屬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謝昌澤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