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林振恭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可資參照。次按,
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110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
嗣於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0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已終結。依
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2,638元,應徵收裁判費16,642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原告繳納,依調解筆錄所示,該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因調解成立而得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547元(計算式:16,642元×1/3=5,547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