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被 告 幼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吳振瑋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勞訴字第14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
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以
本件係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原告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667元。故依
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該暫免繳納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並依
前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