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被      告  依瑪麵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幸慧 
上列原告郭玉盆、蔡幸娟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本件原告郭玉盆、蔡幸娟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3,107元、247,1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分別徵裁判費5,180元、2,650元,則此二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