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121號
被 告 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黃文宏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600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
,佐以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327元(1,990元-663元=1,327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