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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被      告  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鎡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文彬間請求薪資差額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南勞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以補充裁定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10元由被告負擔;而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則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1,103元,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207元(計算式:3,310元-1,103元=2,207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