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143號
原 告 李政憲
上列原告與
被告琮俐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南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679元,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44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80元,業經本院職權調
閱卷宗查核無誤。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960元(計算式:1,440元-480元=96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60元,並依
前揭說明,加給於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