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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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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44號
相  對  人  如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致嘉 


上列相對人聲請人沈丹尼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有規定。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有所規定。
二、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如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前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000元。則依前開裁定諭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暫免繳交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且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