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184號
原 告 陳登雲
上列原告與
被告飛克思國際人力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業經終局
裁判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333元,業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等於66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首揭說明,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