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216號
原 告 蔡承攸
被 告 東信得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貳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
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有所規定,故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
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532元,則依
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8,223元即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並依
前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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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09元(原告繳納)
18,223元(暫免繳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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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7,397元(26,706元-9,309元=17,397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82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