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217號
原 告 蘇長生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二、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是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查: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應給薪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補提繳89,295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應自107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於55年出生,至被告於107年8月31日終止
僱傭關係時年約52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2年餘,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故
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357,520元【計算式:(37,000元+2,292元)×(12月×5年)=2,357,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89,295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446,815元【計算式:2,357,520元+89,295元=2,446,815元】。
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446,8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計算式:1,000元+(90×110元)+(145×99元)=25,255元】。
㈢、據上,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