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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18號
原      告  SAENGSEE CHUREEPORN(翠莉彭)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告撤回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由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368號受理在案。本件因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則依前揭規定,扣除因撤回訴訟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即667元,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33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