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上列原告即
上訴人與
被告即被上訴人榮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末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1、3項、第4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8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1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該事件審理過程中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與上訴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434元,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後,經核算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6,151元(計算式:第一審17,434元+第二審8,717元=26,151元),此筆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