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74號
原 告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
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與上訴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350元,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3,450元,上訴時僅預納裁判費3,690元。
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7元(計算式:10,350元╳2%=207元),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073元(計算式:10,350元╳98%-3,450元+11,070-3,690元=14,073元),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
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