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催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洪如亮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二、
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
本件案號及
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
參照),不得聲請
除權判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112年度司催字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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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1NX841-6、82NX3342-6、83NX5660-6 | | |
| | 84NX6896-2、85NX9138-9、86NX12311-9 | | |
| | 87NX14097-2、88NX15080-5、89NX15972-9 | | |
| | 91NX16763-3、92NX17457-2、93NX18153-0 | | |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