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催字第349號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繼承被
繼承人林雙鳳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
正本件被繼承人林雙鳳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提出該股票已為
協議分割單獨繼承之證明文件(
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及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章相同之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文件)等,此項通知已於112年11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即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其未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112年度司催字第3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