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字第85523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債 務 人 方○○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股票債權,因無法查詢債務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及集保帳戶資料,聲請本院代查債務人之投保公司及集保帳戶明細,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又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