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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家暫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53號
聲  請  人  A03    住○○市○○區○○0號之22
代  理  人  歐陽誠鴻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646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及學籍決定等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下稱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訂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是法院為暫時處分時,其內容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為謀求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可選擇其他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A01下稱長子),因感情不睦屢生衝突,於111年11月分居,是時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相對人訴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6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在案。又兩造分居後,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之父母亦會協助照顧,因相對人於嘉義市嘉北國小擔任代理教師,長子A01遂進入嘉北國小附設幼兒園(下稱嘉北附幼)就讀,至112年7月相對人之父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後,今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住家位於臺南市七股區,與長子原就讀之嘉北幼兒園交通距離約50分鐘,聲請人為避免長子舟車勞頓,始尋找住家附近適合之幼兒園,聲請人認泑潛幼兒園距聲請人住家距離約8分鐘車程應屬適當,因相對人拒絕將長子之學籍自嘉北附幼轉出,導致長子無法進入泑潛幼兒園就讀,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權益受損,當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於系爭本案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故分居兩地,相對人訴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嗣兩造於113年1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
  惟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未達成協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詳,予認定。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相對人及其親屬共同或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臺南市七股區,兩造長子原就讀於嘉北附幼,因兩造就長子轉學與否無共識,學籍無法轉出,長子亦無法於他校就讀,故長子目前未就學,長子由聲請人父母主理白日起居照顧等情,核與系爭本案卷內所附兩造LINE對話、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學會訪視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家查字第26號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查長子A01年近7歲,確為學齡兒童,為就讀幼兒園大班之年齡,並即將進入小學入學之學齡年紀,而兩造對於長子應就讀何幼兒園屢現意見分歧可見兩造目前互信基礎薄弱,實難以期待現階段能就長子之戶籍、學籍達成共識,長子之學籍遲未確定,影響其學齡前教育或入學時序,此節顯不利於長子,是本件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本院審酌兩造長子A01於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相對人及其親屬共同或輪流照顧,聲請人有單獨照顧經驗,目前長子亦實際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聲請人對其日常作息、生活需求甚為瞭解,其欲使長子於住家附近進行學齡前教育之規劃亦無明顯不妥之處,為使長子得以盡速就學以學習知識並適應團體生活,並讓兩造免於爭執、溝通之擾,認於系爭本案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就長子A01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及學籍決定等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將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定由其單獨行使部分,其請求內容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核諸比例原則,應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