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家暫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芸芸 


相  對  人  吳進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甲○○(下合稱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吳坦晉(民國00年0月0日生)、吳其錚(00年00月00日生)及吳其烜(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合稱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帶之),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然相對人自民國(下同)88年間即外遇,更於89年1月離家與訴外人蕭OO在外同居,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兩造之次女吳其烜於102年10月1日成年,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之日起回溯15年之代墊扶養費。因相對人現無收入,且名下僅存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及汽車一輛,系爭不動產現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5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強制執行中,若現不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及汽車,日後恐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執行起見,依家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請求於本案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系爭房地及汽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前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82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本案)審理,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之「親子非訟事件」,並無禁止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暫時處分類型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暫時處分,核與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定頒訂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各款類型不符;且本案請求係聲請人請求返還過去其已代墊之扶養費,兩造之子女已成年,難認本件倘未核發暫時處分,有何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急迫情事存在。又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本件既非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或「親屬間扶養事件」,法院自無從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