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林心瑜
相 對 人 黃國輝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16,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9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11年度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協議書正本及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