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陳秀枝
相 對 人 董芳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扶養費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
家事訴訟事件,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㈠
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部分,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相對人提起反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裁定確定,並於
主文第三項記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有
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
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
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其聲請時為65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2.7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序費用,因前已由相對人向本院預納,此部分應由相對人另行向聲請人請求,附此敘明。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