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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家聲字第 1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莊再嶺 


相  對  人  陳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力慈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 條亦有明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177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依法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主文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13,969元
(含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由聲請人繳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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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相對人繳納及負擔,不予列計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9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