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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家聲字第 16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郭芷妤即郭蓓蒨





相  對  人  郭大美 

            郭筱美 



            郭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大美、郭筱美、郭添裕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郭大美、郭筱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大美、郭筱美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2,552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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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故不予列計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