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柯文芳
上列
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弘岩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如已登記者,自應以登記內容為準,不因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債權證明文件另有記載而異其認定,如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
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所成立金錢溑費借貸契約發生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22年3月27日,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8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本票影本2件、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
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經登記為民國122年3月27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聲請人雖陳稱已屆清償期,
惟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者不符,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122年3月27日為本件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本件聲請人於抵押債權清償日前即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形式以觀,顯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