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梁順華
相 對 人 陳映竹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相對人陳映竹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
違約金,設定新臺幣(下同)3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下同)121年5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陳映竹於111年4月29日簽發面額22,0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29日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債權額比例:聲請人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為22分之12,聲請人梁順華為22分之10),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2,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
暨授權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上戴到期日並
非相對人所填寫。且聲請人前提出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53號裁定
駁回,由該事件裁定理由及卷內所附之本票影本,亦可查明當時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現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之到期日顯非相對人所填載,而係聲請人所偽造。又相對人借款時已經聲請人預扣1年以上利息,而借款
迄今不到1年,抵押權擔保確定日期亦設定為121年5月2日,本件債權顯尚未屆清償期,聲請人偽造本票清償日,實欲藉此取得不當利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聲請人業已提出相對人為發票人之本票(暨授權書)影本,上載到期日為111年7月29日,且陳報已於111年10月12日提示系爭本票等,經形式審查
堪認定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利息約定、是否預扣利息、到期日是否係偽填等則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聲請人提出本票(暨授權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登記謄本等文件,經本院就其所提出書面進行形式審理,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