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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訟代理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7號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觀諸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之規定自明。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亦用之。末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1,2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119年2月10日止,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等(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人就本契約項下所擔保各個債務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各個債務項下所約定之手續費、擔保物保險費、保全抵押權之費用與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以及損害賠償),並辦畢抵押權登記在案。後相對人積欠借款合計4,333,3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相對人經  鈞院以111年度破字第8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並選定破產管理人確定,然聲請人依法為有別除權債權人,不受破產程序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授信往來契約書、放款帳卡、本院111年度破字第8號裁定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今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本件聲請,經核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19號
序號
標的物名稱
規格及型式
製造廠商
廠牌
出廠年月日
單位
數量
   所在地址
001
Z000000000
    Ultratech
    Model 
Sapphire(藍寶石曝光機組)
100E i-line
Ultratech
Ultratech
0000000
1
臺南市○○區○○路○段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