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洪勝海
相 對 人 和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㈠相對人和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28,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下同)139年10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和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29日邀同
第三人施昭佑、施雅晨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4,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4月29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1,3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等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和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祐公司)係由第三人鄭雅苓、鄭瑞昌、鄭洪麗花、鄭佳勇等人與施昭佑共同設立,和祐公司現負責人雖為施昭佑,
惟和祐公司之帳戶存摺、印鑑章等,均仍由原來公司負責人鄭雅苓等人保管,和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1千多萬元,聲請人應先就和祐公司之帳戶內餘額清償,
而非先請求拍賣抵押物等語。
惟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清償債務之方式及順序,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