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何淑慧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登坤向
第三人黃榮華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①500,000元②200,000元③500,000元④300,000元⑤300,000元⑥500,000元⑦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①82年9月21日②82年10月13日③82年12月15日④83年5月13日⑤83年6月15日⑥83年5月17日⑦83年9月2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登坤向第三人陳朝梱借款3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3年4月12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登坤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經登記在案(
上開借款②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
詎被繼承人黃登坤屆期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共計3,100,0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仍未清償。
嗣第三人黃榮華及陳朝梱於104年10月5日將上開抵押權及抵押
債權讓與聲請人,而被繼承人黃登坤已於109年10月28日死亡,由相對人黃文哲、黃明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且於110年4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
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8件,借據影本11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各3件為證。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