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亦有規定。
㈠原
債務人蔡民聰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下同)141年3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查原債務人蔡民聰於111年3月23日簽發面額1,0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28日之
本票1紙向
聲請人借款,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任何清償。又查蔡民聰
嗣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蔡宗興、蔡宗正二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查,相對人蔡宗興前已向本院家事庭陳報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民聰之
遺產清冊,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
司繼字第5108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此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繼承人蔡民聰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二人繼承取得,是相對人二人就附表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惟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不影響聲請
人權利。且本院前已發函通知相對人二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渠等二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迄未表示意見。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3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