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永宸綠能有限公司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稱動產抵押者,謂
抵押權人對
債務人或
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
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6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7號意旨
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
觀諸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之規定自明。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之規定,
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亦
適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24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
聲請人,抵押權
存續期間至民國124年6月9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係債務人如擔任他人借款關係之
保證人,則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此保證債務於本行最高限額內,為抵押權擔保範圍,須負擔保責任),並辦畢抵押權登記在案。後相對人積欠本金餘額17,601,422元未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約定,顯已喪失
期限利益,聲請人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所餘欠款暨其利息、
違約金,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本件聲請,經核合於
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TRIO-27.6-TL-OUTD-S2X-4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