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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施威廷 


被  害  人  施宣妘 
            施宣岑 
            施宥均 
相  對  人  林函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復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暫時核發保護令。是在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人因有其急迫性,法院得以迅速處理之方式,給予被害人如再受加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即時法律救濟途徑,此時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被害人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外,尚須有繼續遭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始足當之,倘僅係偶發之家庭暴力行為,或依一般客觀事實,尚無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可能,即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而被害人所為之釋明須使法院獲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蓋然心證;若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復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亦難認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時,法院即應駁回暫時保護令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結婚,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甲○○、乙○○、丙○○,兩造於111年5月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長女甲○○、長子丙○○二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次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約定三名子女均由兩造輪流分工照顧,周五放學由相對人接回照顧至周二送三名子女上學,週二放學則由聲請人接回照顧至周五送三名子女上學。相對人曾對被害人三人為下列之家庭暴力行為:㈠相對人曾於111年10月中旬就寢時,以次女乙○○沒有馬上入睡為由,持愛的小手拍責打乙○○約莫10下,導致乙○○左大腿內側大面積瘀青,被害人三人均向聲請人稱有遭到相對人責打,但聲請人只有發現乙○○之傷勢較嚴重,聲請人以肉眼觀察未見其他2名子女有傷勢。㈡兩造離婚前,相對人曾於108年間,以衣架責打長女甲○○數次,相對人當時情緒不穩定,當下3名子女只是在玩,相對人洗完澡出來,即拿衣架打傷長女甲○○,為此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6、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前配偶關係、被害人三人則為兩造所生之子女,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事件,目前由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00號、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11號等進行調解中,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戶籍資料、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佐證,惟上開錄音內容是否為事實、是否有繼續受相對人暴力威脅之急迫危險,仍有待調查,是本院通知聲請人、相對人於112年5月25日到院調查,惟相對人到庭堅詞否認有對被害人為上揭行為,並略稱:兩造離婚後互動不佳,聲請人會灌輸未成年子女關於相對人對等不好之觀念,且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主責照顧時,未成年子女亦會向相對人陳述,只要有做錯一點小事,聲請人會徒手拍打未成年子女背部責罰,另於112年5月16日至同月19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主責照顧期間,長子丙○○、次女乙○○因就寢時不睡覺,當日晚上即遭聲請人以厚紙捲成棍子責打,造成被害人2人雙手、臀部、大腿瘀青紅腫,隔日早上聲請人亦因此事,再度責罰被害人丙○○、乙○○2人頭頂書包跪在地上,並以厚紙捲毆打被害人2人屁股,聲請人當庭提出次女乙○○112年5月19日驗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佐證等語。另參酌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00號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報告內容略以:「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情況:1、兩造約定之照顧時間,聲請人多次因自身因素而要求相對人增加照顧時間,相對人不得拒絕,若相對人不同意,會遭到聲請人謾罵,反之,相對人希望與聲請人協調照顧時,聲請人會嚴正拒絕。2、相對人照顧三名未成年人之時間,會盡量安排外出遊玩、用餐、逛購物中心等各式行程,積極帶3名未成年人進行不同生活體驗、創造親子間回憶。3、相對人管教方式都會以口頭勸說為主,雖然有時候子女講不聽的狀態下,會徒手責打犯錯人之手心,但並未致傷,也會對子女詳細訴說錯誤原因,讓未成年人從中記取教訓。相對人並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不當行為之記載。至於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不當行為之部分:聲請人於週三接送長女甲○○上繪畫課時,曾發生獨留丙○○、乙○○2人在家,更曾發生乙○○獨自跑出家門至大馬路玩耍,經鄰居趕緊帶回之狀況;另聲請人攜丙○○、乙○○2人外出就醫時,亦曾將長女甲○○獨留家中。綜合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人之發展、喜好、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皆稱有親自參與照顧事務,實際陪伴並營造親子間互動,然聲請人照顧時間為平日,未成年人返家時間已晚,返家後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晚餐、梳洗後,已屆睡眠時間,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互動時間較少,整體而言,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親職互動時間及照顧品質,明顯優於聲請人,且相對人與3名未成年人的互動狀況更為親密。整體評估而言,相對人照顧能力優於聲請人,因此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審酌兩造陳述及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參核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有管教未成年子女之行為,然渠等處罰程度輕微,尚屬合理管教範圍。而兩造因離婚後之子女照顧議題產生爭執,無法尊重他方教養子女之方式,並將子女作為此爭權之工具,如以保護令之方式斷絕兩造溝通之機會將會加深兩造間的衝突,宜有專業人員協助釐清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照護及權利義務行使之相關議題,是尚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應予駁回。惟如未成年子女日後另受有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仍得檢具其他相關事證,另行提出保護令聲請,併予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情事,尚難遽予認定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指對被害人甲○○、乙○○、丙○○3人有慣常性家庭暴力行為之存在,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