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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5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許炳忠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汯煒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
    。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
    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權利
    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
    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兆陽塑膠有限公司,本票背面無兆陽塑膠有限公司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15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0年6月29日
1,074,621元
574,621元
110年11月30日
CH854910
002
110年9月7日
1,615,080元
1,615,080元
110年12月31日
CH854911
003
110年9月7日
1,624,428元
1,624,428元
111年1月31日
CH854912
004
110年10月5日
1,348,482元
1,348,482元
111年2月28日
CH854913
005
110年10月5日
568,737元
568,737元
111年3月31日
CH854914
006
110年10月5日
695,568元
695,568元
111年4月30日
CH854915
007
110年11月10日
424,132元
424,132元
111年5月31日
CH854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