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9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阿咪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李曼麗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如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附表所示本票,記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阿咪吊車有限公司。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該本票係以阿咪吊車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依前開規定,其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然附表所示本票背面係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而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期日
票號
001
112年6月19日
50萬元
112年6月21日
CH626601
002
112年6月19日
245,000元
112年6月30日
CH626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