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2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黃鼎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REYES RONALYN MENDOZA(蘿那)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
    。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
    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
    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
    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富翔國際有限公司,惟本票背面並無該公司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23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11月27日
56,000元
16,8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