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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康美达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1紙,為發票人康美达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9日所簽發,且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首開規定,應以發票人康美达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即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為發票地及付款地,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