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鍾郭金鳳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
繼承人郭炳文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並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
本為證。
二、
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因此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 個
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三、
經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然未於
聲請狀末加蓋印鑑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查驗,本院於112年5月29日、同年7月19日、同年112年10月3日命聲請人補正
上開事項,經聲請人子鍾輝展稱,聲請人目前呈現無意識狀態,欲聲請
監護宣告,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通知補正監護宣告裁定
暨聲請人及其
監護人之印鑑證明,上開補正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補正通知書、送達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
可證,然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