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淳真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
繼承人郭陳伴(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47年6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縣○○鎮○○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一)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郭陳伴(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郭份」同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聲請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而「郭份」為失蹤人,經
鈞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財產管理人。
(二)
惟查,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郭份」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地籍清理後,更正為「郭分」,有最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
(三)復查,郭分於民國(下同)22年時,為臺南州新化郡善化庄善化九十三番地之戶主,於23年3月19日死亡,由長男郭永福相續為戶主,其繼承人有長男郭永福、三男郭應成、四男郭永春,每人
應繼分各3分之1;而郭永福於33年3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郭昭雄,郭昭雄於34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母郭王樟,郭王樟又與
第三人莊清平結婚,育有莊榮源、唐莊寶鳳、謝莊寶娥三名子女,故郭永福之遺產應由莊榮源、唐莊寶鳳、謝莊寶娥共同繼承;而郭應成及郭永春分別於38年4月1日、23年6月12日死亡,二人繼承自郭分之遺產,由被繼承人繼承。
(四)被繼承人於47年6月13日死亡時,已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查無設籍資料,而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亦查無第四順位繼承人。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謄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或先於其死亡,或查無戶籍資料,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
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林瑞成等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瑞成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
陳報狀最先到達法院,有本院函文、家事陳報狀等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
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