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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2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淳真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平心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人郭陳伴(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47年6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鎮○○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陳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郭陳伴(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郭份」同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郭份」為失蹤人,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財產管理人。
(二)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郭份」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地籍清理後,更正為「郭分」,有最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三)復查,郭分於民國(下同)22年時,為臺南州新化郡善化庄善化九十三番地之戶主,於23年3月19日死亡,由長男郭永福相續為戶主,其繼承人有長男郭永福、三男郭應成、四男郭永春,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而郭永福於33年3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郭昭雄,郭昭雄於34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母郭王樟,郭王樟又與第三人莊清平結婚,育有莊榮源、唐莊寶鳳、謝莊寶娥三名子女,故郭永福之遺產應由莊榮源、唐莊寶鳳、謝莊寶娥共同繼承;而郭應成及郭永春分別於38年4月1日、23年6月12日死亡,二人繼承自郭分之遺產,由被繼承人繼承。
(四)被繼承人於47年6月13日死亡時,已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查無設籍資料,而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亦查無第四順位繼承人。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謄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或先於其死亡,或查無戶籍資料,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林瑞成等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瑞成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最先到達法院,有本院函文、家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