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徐藝庭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
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民法第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
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葉再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葉再慢係於民國(下同)36年5月15日登記取得
上開土地,
迄今已近80年未變動登記,衡情葉再慢應已死亡,且其無合法
繼承人或
繼承人有無不明,經
鈞院曉
諭葉再慢於68年2月16日遷出美國後,行方不明,聲請人為避免日後分割土地難以進行,
爰變更聲明為選任失蹤人葉再慢之財產管理人,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戶籍資料等為證。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知葉再慢曾於75年間填報國外地址,有該局113年1月4日領一字第1125136508號函在卷
可參,再經本院調取葉再慢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與入出境資料,查無葉再慢之入出境資料,
堪認葉再慢應已失蹤;然依
首揭法條規定,葉再慢之配偶葉楊淑珍迄至94年間仍有入出境,而葉再慢之成年子女葉勇良、葉靜樺、葉靜惠、葉靜芬,迄至112年間仍有持續入境出境臺灣之紀錄,有其等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縱認葉再慢確屬失蹤人,應以其配偶或成年子女為法定之財產管理人,
無庸經法院選任,則聲請人遽為向本院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