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呂秀玲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
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2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
本件聲明狀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呂宗寶已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云云。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呂宗寶係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附卷
可證。
惟查,前順位繼承人郭秀霞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曾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45號
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其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由聲請人繼承之事實,而系爭信函確實寄送至聲請人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並於112年8月16日由聲請人配偶吳進展代為收受,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3314號卷內之系爭存證信函
正本及郵件送達回執正本
查核屬實,故聲請人於被繼承人呂宗寶死亡後,至遲於112年8月16日即知悉得為繼承,惟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
非適法。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