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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50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00號
聲  請  人  呂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宗寶已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呂宗寶係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查,前順位繼承人郭秀霞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曾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其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由聲請人繼承之事實,而系爭信函確實寄送至聲請人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並於112年8月16日由聲請人配偶吳進展代為收受,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3314號卷內之系爭存證信函正本及郵件送達回執正本核屬,故聲請人於被繼承人呂宗寶死亡後,至遲於112年8月16日即知悉得為繼承,惟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