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蘇錦美
蘇琿耀
蘇玉林
楊蘇秀鳳
主 文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
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 86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蘇錦美、蘇琿耀、蘇玉林、楊蘇秀鳳均為被繼承人蘇春生(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雖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0日死亡,
惟聲請人等係於同年月15日經社工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而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於同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等情,有
聲請狀、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補正狀等在卷足佐,
合先敘明。
㈡惟
參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之個案摘要表記載:「案主(即被繼承人)於9月8日病況不佳時,社工聯繫案妹(即聲請人蘇錦美),案妹表示案主如過世,可以協助簽署委託安置同意書,由醫院社工連結義葬單位協助案主後事。9月11日醫院社工連繫社工,表達案主於9月10日過世,由醫院協助暫時安置於醫院冰櫃,社工於當日傳簡訊予案妹,轉知案主過世訊息,醫院社工於9月12日轉知社工已聯繫上案妹,後續於9月13日至奇美醫院簽署委託同意書,使義葬單位可協助案主喪葬事宜。」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南市社工字第1130309714號函在卷
可參,
堪認聲請人等至遲於112年9月12日、13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等陳述係於112年9月15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應無可採。則聲請人等應於知悉時起算3個月內(即112年12月12日、12月13日前),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其等遲至112年12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開3個月法定期限,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