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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50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20號
聲  請  人  李佩容 
            李宗祐 
兼上二人
代  理  人  李富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2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邱閃係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9日死亡,而聲請人李富合、李佩容、李宗祐等三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又關係人李育津即被繼承人之次女到院稱「被繼承人與李宗祐同住,李宗祐當天告訴我被繼承人過世的......我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我們都有在(LINE)群組講,李富合、李佩容都有出席被繼承人的告別式......告別式舉辦日期印象中是在被繼承人過世約15日後,應該是在9月4日或5日。」有本院113年2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李宗祐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112年8月19日知悉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李富合、李佩容至遲於告別式當日即112年9月5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三人均遲至112年12月14日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等三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