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李佩容
李宗祐
兼上二人
代 理 人 李富合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2日始知悉得為繼承,
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
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2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三、
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李邱閃係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9日死亡,而聲請人李富合、李佩容、李宗祐等三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又
關係人李育津即被繼承人之次女到院稱「被繼承人與李宗祐同住,李宗祐當天告訴我被繼承人過世的......我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我們都有在(LINE)群組講,李富合、李佩容都有出席被繼承人的告別式......告別式舉辦日期印象中是在被繼承人過世約15日後,應該是在9月4日或5日。」有本院113年2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李宗祐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112年8月19日知悉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李富合、李佩容至遲於告別式當日即112年9月5日知悉得為繼承,
惟聲請人三人均遲至112年12月14日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
渠等三人聲明拋棄繼承,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