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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5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150號
聲  請  人  白瑞凱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白君龍(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2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卷足佐,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於113年1月7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翌日起7日內補正說明何時及如何得知被繼承人死亡等資料,該通知並於同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聲請人未補正相關資料,認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12月22日前,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其遲至同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開3個月法定期限,自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