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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新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龍國仁 
相  對  人  吳月珠 
            龍正男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九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91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事件中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800,000元供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南○○○○○○○○之印鑑證明等,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91號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91號假扣押裁定卷、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執行卷、109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卷等卷宗審查,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