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新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吳月珠
龍正男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九一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91號裁定准予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並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事件中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800,000元供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南○○○○○○○○之印鑑證明等,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擔保金,為此,
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91號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91號假扣押裁定卷、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執行卷、109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卷等卷宗審查,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