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李翁英蘭
相 對 人 堉憲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〇年度司執全字第二〇〇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一〇一一〇〇七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於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10年7月9日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430,000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
嗣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110年度營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民事執行處函、111年度司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卷宗、111年度司聲字第849號卷宗
查核屬實。茲因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營簡字第491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故可謂訴訟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1年度司聲字第84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相對人處所,
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