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柯國忠
相 對 人 凱易塑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洪修速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700,0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南○○○○○○○○○○○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事件等卷宗審核,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