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宏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七0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編號CDL013143)、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編號CDL013142)、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編號CDK037042),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其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其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編號CDL013143、CDL013142、CDK037042),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
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